-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公司之股東間之前第一次合夥投資位於外埔六分路的建
- (二)嗣後,各股東間又以第一次建案的盈餘1,000萬元投入第二
- (三)然被告增資140萬元仍無法補足資金不足之缺口,股東們不
- (四)原告公司於106年1月初收到支付命令後,急需資金來處理債
-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是用來擔保被告交付的投資款及興建房
- (六)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於106年11
- 二、被告抗辯:
-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交付合夥投資第二次建案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劉一信前與被告二人、林登輝合夥投資第一次建案
- (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請求被告提供資金以建案增資的
- (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 (四)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未交付對價1,000萬元,系爭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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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安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一信
訴訟代理人 李美香
被 告 黃月虹
劉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8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之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之股東間之前第一次合夥投資位於外埔六分路的建案時(下稱第一次建案),被告二人共同出資一股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訴外人林登輝出資450萬元,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一信則出資300萬元,待第一次建案結束後,獲得總款項20,511,611元,其中1,000萬元直接以帳上作業投入第二次合夥投資位於外埔二崁段的建案(下稱第二次建案),因此第一次建案之餘款剩下10,511,611元(20,511,611-10, 000,000 =10,511,611)。
各股東間先依出資額度分別領回款項,即被告二人250萬元、林登輝450萬元、劉一信300萬元,出資額度皆返還後,餘下之511,611元(10,511,611-10, 000,000=511,611)紅利則按出資額比例分配予各股東。
被告二人出資250萬元,佔總出資額1000萬元之四分之一,因此紅利之分配亦為四分之一即127,903元(511,611÷4=127,902.75四捨五入),故被告於第一次建案中實際領到之金額為2,627,903元,扣除出資額外還有利潤。
(二)嗣後,各股東間又以第一次建案的盈餘1,000萬元投入第二次建案中,然因被告認為林登輝之出資額450萬元佔總出資額的比例太高,被告也想要多賺點錢、希望出資比例能平均分配,經被告與林登輝商量後,同意將林登輝出資額中之100萬元撥給被告,而被告則於103年7月9日匯款100萬元予林岳俊,因此第二次建案中各股東之出資額分別為被告二人350萬元、林登輝350萬元、劉一信300萬元。
然因1,000萬元出資款於購買了土地後已所剩無幾,後續還要在該土地上建造房屋,資金不足的部分都是劉一信一人在努力填補,後經劉一信與被告多次溝通,於105年10月21日被告才願意增資,被告二人各匯款70萬元作為增資款項,共增資140萬元,被告二人所提出之105年10月21日之2張匯款單據就是第二次建案的增資款項。
(三)然被告增資140萬元仍無法補足資金不足之缺口,股東們不願再出資,亦不支付銀行貸款利息,利息部分及資金不足的部分均由劉一信支付,也因此原告公司才會與陳世謀產生財務紛爭,此點被告也知情。
因此,於原告公司財產遭查封後,為了保住公司的部分財產,各股東便於106年1月13日共同商討解決方式,討論之結果便是以合夥契約書第4條但書「合夥財產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各合夥人不得請求拆分,或提供為擔保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但合夥人為保全合夥財產之充實與穩固,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來作為解決方式。
因此,原告公司才會開立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3張票面金額各500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 )交由股東劉美伶、黃月虹及林登輝替公司持有,為的就是萬一日後公司財產遭強制執行拍賣時,被告可以持系爭本票參與分配、保留住公司的部分財產,票據持有人不得未經公司同意擅自聲請本票裁定,這是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及劉一信4名股東商討後全體同意所作成之承諾,在有此承諾之前提下,公司才簽立了上開3張本票,然實際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四)原告公司於106年1月初收到支付命令後,急需資金來處理債務問題,因此原告公司希望建案的合夥人黃月虹、劉美伶、林登輝能先行提供資金來幫忙原告公司解決債務的問題,讓公司財產不被查封,而被告黃月虹、劉美伶與另一合夥人林登輝,則表示要原告先開立本票給他們,他們才願意提供資金來協助公司渡過難關,除了開立本票之外,原告個人土地持有的二分之一同時也讓被告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
然在原告簽立3張面額各500萬元的本票並將本票交付給被告二人及另一合夥人林登輝之後,被告就反悔、改口說沒有錢,無法出資幫助原告公司解決債務的問題,建案的資金缺口及貸款等問題都讓劉一信自行處理,看劉一信總共支付多少,最後再一併清算,被告不願再增資。
當時原告有要求被告,既然不願提供資金,便將系爭本票歸還,然被告根本不願意還,便改口稱願意幫原告保留公司的部分財產,原告不疑有他,就暫時未再次向被告二人要求歸還系爭本票。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前提是被告要提供資金以建案增資的方式借款予安筌公司以助公司度過財務危機,然被告收受本票後卻沒有提供原告公司相應的資金,原告至今都沒有拿到開立本票之對價1,000萬元,因此系爭1000萬元(即2張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當然亦不存在。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是用來擔保被告交付的投資款及興建房屋將來確定的分配額款項等語,然系爭本票簽立時,原告公司正值負債,興建之房屋尚未出售,也還沒有結算或清算,如何計算出建案合夥人可得之分配款項數額?再者,若系爭本票真是代表分配款額度,則應是按照合夥人所出資之比例分配,為何被告黃月虹、劉美伶共同持有一股拿到總額1000萬元之本票、而另一合夥人林登輝也是持有一股卻只有拿到500萬元的本票?林登輝證稱其持有500萬元本票的理由與被告相同,既然是分配款一定是照出資比例分配,可是被告與證人林登輝同樣各別持有一股,金額卻相差達500萬元。
且於105年10月21日時被告匯款140萬元增資時,原告亦有開立一紙票面金額14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兩造也有互相約定此本票先當作出資證明,然被告與林登輝卻於106年2月8日與106年2月15日,將各14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該筆增資140萬元之部份並未計算在系爭本票金額中,但被告卻還將140萬元的金額計算在這2張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的本票之中,顯然重複計算債權,可見被告與證人林登輝所言不實,均不可採。
(六)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於106年11月4日有與被告進行調解商議,原告表示若被告對於出資額350萬元之部分想要有保障,則原告願意開立350萬元之本票予其作為其個人出資額之擔保,至於當初在全體股東承諾下開立之500萬元本票之其中2張(分別由被告黃月虹及劉美伶持有),因為只是用來在公司財產將來被執行拍賣時為保住公司財產所做出之擔保,並非被告之財產亦非被告之出資額,希望被告能將該2張本票歸還給原告,然被告卻未予回應。
當初簽立本件本票時被告就已知情公司財產遭查封一事,原告與被告間本來就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票債權本就不存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幫原告公司擔保公司的財產,係為了保障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以免在公司財產遭強制執行拍賣時公司股東完全無法分得任何財產、損失慘重,並不是用來擔保被告自己之出資額,再者說,即使是擔保被告自己之出資額,金額亦差距過大,本件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亦從未獲得開立本票之對價金額等語。
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交付合夥投資第二次建案之出資額及將來依合夥權利出資比例所得分配之款項,並非要擔保原告向被告的借款。
被告二人各出資240萬元,當初有寫合夥契約書,房子也快要蓋完成了,出資之後聽到原告有債信的問題,所以為擔保被告合夥權利及日後分配款項,所以請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並非為了擔保將來公司財產若遭執行拍賣時,可以讓股東得以參與分配保留公司的部分財產或要求借款增資之擔保。
第一次建案合夥結餘款有以1,100萬元去買土地,購買土地後有向農會貸款1,100元讓原告興建房屋,總共資金有2,900萬元,後來原告又說資金不夠後來又增資400多萬元。
當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一信跟被告說要付工程尾款,要被告再拿出資金來,所以被告出資140萬元,之後林登輝說劉一信資金上有問題,才請劉一信出面處理這件事情,為保障被告投資權利,才請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供擔保。
被告投資的金額都是原告管理,帳也是原告在管,找人蓋房子也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一手包辦,所以也是由他來負責貸款利息之支付,這些錢也都是被告出的資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劉一信前與被告二人、林登輝合夥投資第一次建案,結算後有返還被告出資額250萬元及分配利潤127,903元,之後又合夥投資第二次建案,並將其中第一次建案結餘款1,000萬元投入第二次建案中,第二次建案中各股東之出資額分別為被告350萬元、林登輝350萬元、劉一信300萬元,被告並於105年10月21日各匯款70萬元,再增資140萬元。
其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8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第一次建案盈餘分配表、支票存根、第二次建案合夥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88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請求被告提供資金以建案增資的方式借款予原告公司以助公司度過財務危機,然被告收受本票後卻沒有提供原告公司相應的對價1,000萬元之資金,嗣被告改稱願幫原告公司保留公司的部分財產,以免在公司財產遭強制執行拍賣時公司股東完全無法分得任何財產,並不是用來擔保被告自己之出資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2.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未交付對價1,000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0條(按即現行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乃因請求被告增資借款度過財務危機或幫原告公司保留公司的部分財產免遭強制執行等情,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對於其所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增資借款或保留公司財產免遭執行一節負舉證責任。
2.依兩造不爭執之第一次建案盈餘分配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共提撥第一次建案結餘款1,000萬元之資金投入第二次建案,用以支付購置土地相關款項,而按被告於第一次建案所占合夥出資額比例25%換算,計被告已自第一次建案結餘款投入250萬元資金於第二次建案中。
而依兩造不爭執之第二次建案合夥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被告出資額為350萬元,增資額為140萬元,合計490萬元,加計前自第一次建案結餘款投入之250萬元資金,共計出資740萬元。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請求被告提供資金以建案增資的方式借款予原告公司以助公司度過財務危機,然被告收受本票後卻沒有提供原告公司相應的對價1,000萬元之資金,嗣被告改稱願幫原告公司保留公司的部分財產,以免在公司財產遭強制執行拍賣時公司股東完全無法分得任何財產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黃月虹簡訊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該簡訊內僅記載:「打劉一信電話都沒接,請你轉達他二崁房子及土地要不要出面處理,至少可以保留他的部分」等語,無非係要求劉一信出面處理第二次建案合夥事宜,並未提及系爭本票之事,亦未提及原告所陳第二次建案借款增資或保留公司財產免遭強制執行等情。
此外,卷附第一次建案盈餘分配表及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25、47、48頁)係證明第一次建案結餘款項分配及給付被告第一次建案出資額及利潤分配之事實,第二次建案合夥契約書、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33頁)則係證明被告合夥投資及增資第二次建案之事實,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主張增資借款之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據以推認原告前揭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真。
3.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條約定:合夥財產在合夥關係存續中,各合夥人不得請求分析,或提供為擔保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但合夥人為保全合夥財產之充實與穩固,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31頁)。
是第二次建案合夥人間如為保全合夥財產之充實與穩固,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或提供為擔保,並未限制合夥人間得提供擔保。
證人即第一、二次建案合夥人林登輝到庭結證稱:我有與劉一信、被告簽訂第二次建案合夥契約書,我出資350萬元。
動工之後,有陸續跟農會貸款給這個建案使用,我是連帶保證人,一直到105年10月時,劉一信跟我說他錢不夠用,再叫我與被告再增資,所以我再增資了140萬元,當時兩造都有在場,劉一信出資120萬元,被告二人出資140萬元,總共400萬元,後來在10、11月時在等申請使用執照出來後要販售建案,但在12月底劉一信的票就跳票了,使用執照在今年才申請出來,後來劉一信就被告了,我們也找不到劉一信,第二次建案都還沒有賣,目前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已經被查封,第二次建案尚未結算或清算。
我有拿到原告簽發的500萬元本票,擔保合夥的建案分配款的保證,簽發本票時,劉一信和被告都有在場,被告每人也有拿到500萬元本票開給被告本票的原因和我一樣,大家都是合夥人,都是要擔保合夥建案。
開立系爭本票也是為了避免將來如果公司財產被執行拍賣時,股東無法分到任何財產損失所為的擔保,怕以後拿不到錢,系爭本票一方面要擔保建案的分配款,另一方面避免將來公司財產被拍賣時,合夥人也可以參與分配保障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反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一信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第二次投資蓋房子後來出現問題了,被告要求我給他們一個擔保,本來要求土地要各設立1,000萬元的抵押,還要各開立500萬元的本票,所以我才開立系爭本票2張給被告二人一人一張,且還把第二次蓋房子的土地各設定了各(按:應為總額)1,000萬元的抵押權給被告,另外又開立140萬元的一張本票給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有第二次建案土地(地號參照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所載)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65-68、72-80、88-105頁)。
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第二次建案發生財務狀況,為保全建案合夥人即被告、林登輝所出資第二次建案之合夥財產及日後返還出資額與分配利益,始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以資擔保,唯恐擔保不足,復將合夥財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指定之人,系爭本票之簽發及合夥財產之抵押權設定均為擔保第二次建案之合夥財產日後得以返還出資額與分配利益,並非應原告要求借款增資之故而簽發系爭本票。
(四)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未交付對價1,000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1.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而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票據權利人倘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其法律效果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並非不得對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乃執票人必須繼受其前手之票據權利瑕疵,若前手並無票據權利,執票人亦不能取得票據權利,若前手取得票據權利並無瑕疵,縱令執票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基於票據無因性及獨立性,此時即應回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執票人仍得對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要為當然。
2.經查,本件被告出資額為350萬元,增資額為140萬元,合計490萬元,加計前自第一次建案結餘款投入之250萬元資金,共計出資740萬元,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乃基於保全被告所出資第二次建案之合夥財產及日後返還出資額與分配利益,始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以資擔保,並非應原告要求借款增資之故而簽發系爭本票,均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本不負有交付1,000萬元增資借款為對價之義務,原告主張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未交付對價1,000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自非可採。
3.而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
而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
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2995號判決、18年上字第2536判例意旨參照)。
證人林登輝證稱第二次建案合夥尚未清算或結算,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第二次建案之合夥業已解散並行清算程序之事實,則合夥人間之債權債務如何,尚屬不明,合夥關係亦未消滅,尚難推認被告出資於第二次建案之合夥財產及日後得以返還出資額與分配利益已不存在。
而被告既已出資740萬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經清算或結算後已無返還出資額或分配利益可得請求或已清算完結之事實,則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尚難認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仍然具有擔保之效力,原告亦不得以之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尚不生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增資借款之擔保,被告並不負有交付1,000萬元對價之義務,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第二次建案之合夥業已清算完結之事實,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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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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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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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月13日 │5,000,000元 │未載 │106年1月13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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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月13日 │5,000,000元 │未載 │106年1月13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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