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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陳文慶
被 告 陳錫銘
蔡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錫銘、蔡淑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間因急用而共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借款,被告蔡淑珠並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訴外人全友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8月22日、票號SUA0000000號、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背書人為被告陳錫銘、蔡淑珠;
下稱前開支票)予原告作為前開40萬元借款之擔保,兩造並約定前開40萬元借款之借款期限為105年8月22日,被告倘未依約清償,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前開40萬元借款之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未依約清償,且經原告提示前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至今分文未償還原告。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則前開40萬元借款之借款期限已於105年8月22日屆至,被告自該借款期限屆滿時起對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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