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449,2018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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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49號
原 告 王惠蓮
被 告 蔡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移送前來(106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參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刑事判決確定,該案並不及於「毀損」之事實(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是原告就機車之損害,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期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機車之損害賠償,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就醫藥費部分減縮為請求新台幣(下同)37,000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肚區沙田路2段615號前,明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後方之直行車輛,逕行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欲準備右轉時,致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肩骨折脫位併肱骨撕裂性大結節性骨折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37,000元、機車修理費支出5,2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工作損失90,000元、復建交通費20,400元,合計45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雙方都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有診斷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扣除汽車強制險理賠之金額外,另業已支出醫療費用3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逾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工作損失9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員工請假證明為證,並有其任職公司檢附之原告106年1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工作損失逾90,000元,其請求90,000元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因此受有復建交通費20,400元之損害,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即難認為真實,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4、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零件一批5,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機車估價單為證,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機車係於94年5月出廠,至發生車損之106年1月12日已逾3年,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是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為525元「計算式:5,250元×0.1=525元」,是原告請求修理機車之費用,於5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辦公人員,月入約34,000元,沒有不動產,有車一輛,並有少許存款;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家管,沒有動產及不動產,亦無存款等情,業據兩造均陳明在卷。

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骨折脫位併肱骨撕裂性大結節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惟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自與有過失。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處,往右變換車道擬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有上開覆議意見在卷可憑,亦同此見解。

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成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59,268元【計算式:(37,000元+90,000元+525元+100,000元=227,525元) ×70%=159,26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就上開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159,268元範圍內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268元,及自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5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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