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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李婉君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曾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陳信如所背書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70,000元支票一紙(即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5年10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
為此,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簽發系爭支票及嗣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而退票之情事,惟此乃為訴外人陳信如向被告借系爭支票,供作訴外人陳信如清償其積欠原告酒帳之欠款,該酒帳債務並非被告所積欠。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甚明。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乃以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信如)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前開規定,於法不合。
是被告所辯上情,自無從解免其對執票人即原告所應負系爭支票票款之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即370,000元,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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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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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9月30│ 曾柏瑋 │新光銀行│00-00000│YX0000000 │105年10月 │370,000元 │
│ │日 │ │沙鹿分行│94號 │ │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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