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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451號
上訴人 陳明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麗環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此項訴訟之內容,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確認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核屬於不動產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1,500,000元×(1+1/10)=1,650,000元,依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外,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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