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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游智泉
被 告 張若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404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且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67%計算,倘未依約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向原告借得前揭借款300,000後,自106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92,404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貸款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謄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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