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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卓宏鈞
輔 助 人 卓進家
劉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九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6年8月21日106年度司票字第5328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原名為卓偉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父母卓進家、劉碧霞為原告之輔助人,此有前開民事裁定及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原告之輔助人卓進家、劉碧霞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以其持有原告及訴外人陳冠翔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本票紙(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另案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3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前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有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父母卓進家、劉碧霞為原告之輔助人,嗣因被告於106年6月間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警通知原告前往製作筆錄,原告之父母卓進家及劉碧霞陪同到場後,始知被告陳稱原告與訴外人陳冠翔向被告租用汽車逾期未歸還,惟卓進家、劉碧霞經多次詢問原告,原告對於租車前因後果完全無法明確說明,且就原告與訴外人陳冠翔向被告租用汽車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卓進家、劉碧霞事前從未得知且亦未曾於事後同意原告租賃車輛,並簽立相關租賃契約及系爭本票,依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原告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所為之契約行為均未得輔助人之同意,事後亦不同意,則簽立車輛租賃之合約亦不具效力,另簽發票據行為乃單獨行為,經準用民法第78條規定,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前揭106年度司票字第5328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先前以其持有原告、訴外人陳冠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經准許在案(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28號),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惟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之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28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迄今仍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亦無從逕認被告對原告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前揭106年度司票字第5328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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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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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宏鈞 │106年5月29日│600,000元 │106年5月29日│WG0000000 │
│陳冠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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