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46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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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宙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城
訴訟代理人 賴宥郡
被 告 龍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9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向原告購買GPS2 800A/380V主機一台(EMERSON緩衝起動器),貨款為新臺幣(下同)472,500元(含稅),被告並先預付其中之21,600元,嗣原告依約於105年2月23日交付前開貨物予被告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其餘貨款450,900(472,500-21,600=450,900)。

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於民事聲明異議狀陳述:原告所述並不實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佐以被告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原告所述並不實在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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