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475,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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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榮
複代理 人 陳茂豐
被 告 林鴻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66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吊車(下稱前開吊車)未熄火停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被告操作前開吊車吊臂旋轉施工時不慎撞擊到訴外人陳昱升駕駛為屬訴外人蘇麗華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警到場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817元(包括零件131,517元、工資12,000元及塗裝13,3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蘇麗華,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6,81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5年3月15日下午,固有駕駛前開吊車在上址地點之情事,然前開吊車未曾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陳昱升係事後始向警報案,故被告係事後才製作警詢筆錄,且卷附警方拍攝之現場相片亦為事後才拍攝的。

訴外人陳昱升所稱之肇事時間即15時45分許,被告當時還沒有操作吊車,且現場有交管及放置安全錐,當時倘果真兩車有發生碰撞,依本件原告主張高達逾150,000元之系爭車輛車損修複金額,訴外人陳昱升於事故發生當時理應留在現場,豈會未當場向警報案而自行離去現場之理。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蘇麗華所有,原告為訴外人蘇麗華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訴外人陳昱升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前開吊車並操作前開吊車吊臂旋轉施工時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蘇麗華修復費用156,817元(包括零件131,517元、工資12,000元及塗裝13,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賠款滿意書、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損相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被告雖否認其駕駛之前開吊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該處無號誌,我沒有看到對方,之後我專心吊車作業,我正在吊車旋轉時就不慎跟對方發生碰撞,對方就離開等語明確(見卷附被告之105年3月15日警詢談話紀錄表),足見系爭車輛、前開吊車於前揭時地確有發生碰撞,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參諸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

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應於車流方向後面設置車輛出入口。

但依周遭狀況設置有困難者,得於平行車流處設置車輛出入口,並置交通引導人員,使一般車輛優先通行,不得造成大眾通行之障礙。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

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

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之1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第21之2條第1項第4款、第88條、及第1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0條第1項第5款、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及被告、訴外人陳昱升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可知訴外人陳昱升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駕駛之前開吊車係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無號誌之道路發生碰撞(前開吊車之右後車身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而發生本件車禍。

依前揭規定,被告在道路操作前開吊車作業時,除應設置道路標示使用路人知悉,並置交通引導人員,使一般車輛優先通行,不得造成大眾通行之障礙,且應為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俾防止前開吊車上部旋轉體(即吊臂)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及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

而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將前開吊車停放在上址地點作業時,有設置三角錐且有人在路中指揮乙節,縱認屬實,然一方面有被告所稱之專人指揮,另方面該專人指揮時卻未禁止訴外人陳昱升駕駛之系爭車輛進入前開吊車之作業範圍內,進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前揭移動式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規定之過失。

再者,訴外人陳昱升駕駛系爭車輛明知前方有施工,為閃避路旁停車所以靠左行駛有跨越雙黃線之事實,以致撞擊停放於路旁作業之前開吊車乙節,此綜參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訴外人陳昱升之警詢談話紀錄表即明。

準此,衡諸訴外人陳昱升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進方向、前開吊車與系爭車輛之碰撞位置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則被告駕駛操作前開吊車時,有專人指揮時疏未禁止系爭車輛進入前開吊車操作範圍之過失;

訴外人陳昱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則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均堪認定。

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陳昱升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蘇麗華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且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56,817元(包括:零件131,517元、工資12,000元、塗裝13,300元),有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更換被損之舊零件13 1,517元部分,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9月出廠,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5年3月15日止,其使用期間為6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07,252元【計算式為:折舊值131,517×0.369X6/12=24,265,131,517-24, 265=107,252】,加計工資12,000元及塗裝13,3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32,552元(計算式:107, 252+12,000+13,300=132,552)。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查訴外人陳昱升駕駛訴外人蘇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訴外人蘇麗華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陳昱升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7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9,766元(計算式:132,552×30%=39,76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56,817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39,766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39,766元為限。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9,766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該39,766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6年9月19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766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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