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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紀貴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所示本息未付。
訴外人新光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
│(新臺幣)│ │ │
├────┼───────────────────┼───┤
│ 67033元│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9.71%│
│ 67033元│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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