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48,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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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8號
原 告 姚松雄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洪文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406,711元向洪文生(改名前為洪粁雄)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20萬元,再於90年12月26日交付價金156,711元,且已先行付清尾款5萬元。

洪文生於收受買賣價金後,原欲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原告,然於移轉所有權程序前,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因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洪文生亦未聲請法院請求債權人限期起訴,迄仍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而洪文生業於101年10月1日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889號裁定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洪文生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原告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仍得依確定判決之終局執行排除假扣押執行,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洪文生已經死亡,無法確定原告所提原證1買賣契約之真偽。

且系爭買賣契約是90年12月12日簽立,原告在106年5月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距離簽約日期已超過15年,原告再於102年4月申請拋棄繼承,卻未於當時起訴,其間亦未見原告是否有中斷時效的表示。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洪文生所有,洪文生業於101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視為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4月23日桃院晴家暑101年度司繼字第1639號函為憑,並有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21日中市甲戶字第1060000642號函、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23日桃市楊戶字第1060001169號函覆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3月27日桃院豪家106年度行政字第10603270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88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且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639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169號卷第7-8頁),然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證人即原告配偶陳秀美到庭結證稱:我有看過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在紀慶輝代書(據原告陳報已歿,見本院卷第17頁)那邊看到的。

簽買賣契約書時,有原告、洪文生、代書和我在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手寫的部分都是代書寫的,我們把身分證、印章交給代書,印章是代書蓋的,代書在寫契約書、蓋章時,我、原告和洪文生有在旁邊,簽約時有給付訂金20萬元,買賣契約書後面補充記載12月26日有交付156,711元,是在代書那邊交付的,交付時我有在場,尾款5萬元部分原告有支付,有寫收據,但丟掉了,因為洪文生說很欠錢,所以原告有先給,後來代書打電話過來說不能過戶,因為洪文生有欠銀行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大致相符,且查原告與洪文生為兄弟關係,並透過代書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簽約事宜,應無故為製作不實買賣契約之必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

(三)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土地一經法院查封,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如債務人於查封前將其所有土地出賣與他人,衹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查封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即難認該他人有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現在執行法院查封鑑價拍賣中,則在查封撤銷前,因上訴人對之喪失處分之權能,業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原審猶謂上訴人仍非不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認被上訴人於查封撤銷前,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持法律上之見解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前經花連中小企銀以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74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查封登記尚未塗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4頁),並經調閱前揭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執行法院塗銷系爭土地假扣押登記前,洪文生就系爭土地即喪失處分權能,處於給付不能狀態,是就原告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被告已處於無權處分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法院亦不得為命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原告雖主張假扣押不能排除終局執行,如有衝突則應除去假扣押執行處分云云,惟被告既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即不能命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假扣押得否排除終局執行無涉。

從而,原告依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因被告陷於無處分權之給付不能狀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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