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496,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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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洪川財
被 告 王勢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七五-二(1)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元,自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8.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2元」之判決,嗣於107年4月18言詞辯論期日,就面積更正聲明為8平方公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175-2( 1)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搭建鋼架違章地上物使用。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被告無權占有,因而獲有相當於占用面積價值年息10%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2年9月1日起迄起訴前即106年8月28日止計不當得利78,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每月1,642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75-2( 1)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8,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2元。

二、被告抗辯:希望能價購原告之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如附圖編號175-2( 1)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搭建鋼架地上物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8日清地二字第107000240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希望能價購原告之土地云云。

又雖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固有明文。

惟其要件自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並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其要件。

本件土地未經測量系爭地上建物實際占用範圍及面積,自未能明暸被告有無占用,已難認原告於系爭建物建築時即知其有越界。

又原告於知有越界後即提出異議,嗣並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在卷可稽。

是被告抗辯願價購云云,即與上開說明越界建築之要件不合,即無理由。

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而被告占用範圍占臨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三角狹長面積,使得原告所有土地除占用範圍外,呈前後寬窄不一地形,並因有他建物占用,自不利於日後建築申請建照等土地完整之利用。

被告上開所辯,自無理由。

則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175-2(1)所示建物,即為無權占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75-2( 1)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亦有明文。

再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利益,並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告應僅可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範圍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以內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至104年1月申報地價為2,320元,105年1月至106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2,400元,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2,24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在卷可稽。

又查本件系爭土地位臨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被告於占用範圍搭建鋼架建築出租他人作為工廠使用,現場都是店面,交通便利,馬路對面並有汽車材料行,汽車修配廠等情,除據原告供承在卷,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及交通,及被告將占用土地出租他人等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占用面積土地價值之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實應以被告占用範圍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2元之判決,即於自102年9月1日起迄起訴前即106年8月28日止計不當得利5,260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每月106年112、107年105元、{2,400×8×7﹪/12=112(元以下四捨五入)}、{2,240×8×7﹪/12=105(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不當得利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核亦無必要,亦附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本院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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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期  間  │金                     額                   │
│                │(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02年9月1日至104│2,320×8×(2+122∕365)×0.07=3,032          │
│年12月31日      │                                            │
├────────┼──────────────────────┤
│105年1月1日至106│2,400×8×(1+240∕365)×0.07=2,228          │
│年8月28日       │                                            │
├────────┼──────────────────────┤
│合計            │3,032+2,228=5,2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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