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499,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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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陳麗珍
被 告 楊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弄0號;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系爭房屋與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弄0號房屋(下稱上址3號房屋)相鄰。

又系爭房屋、上址3號房屋及訴外人林民宜、王小蓮分別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弄0號房屋(下稱上址2號房屋)、6號房屋(下稱上址6號房屋)均為同一建商於民國88年10月間建造完成,房屋造型於三樓樓頂前方均有屬於裝飾性之屋瓦(下均同),該裝飾性屋瓦經多年風吹日而有破損情形外,甚且原告之上址3號房屋屋瓦曾經有掉落情形,因警覺危險,故原告將上址3號房屋屋瓦拆除後,訴外人王小蓮亦將上址6號房屋屋瓦拆除,最後訴外人林民宜亦於104年間已將上址2號房屋屋瓦拆除,期間亦曾建議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屋瓦拆除,惟被告以沒有時間為由而未予拆除。

嗣後,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到來,被告之系爭房屋屋瓦掉落至原告之上址3號房屋車庫(即一樓門前之露天停車空間,下同),並將置放在該處、為屬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頂及左後門柱等處砸毀(下稱本件事故),當下原告即至系爭房屋向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劉峻宏反應上情,訴外人劉峻宏、被告共同至原告之車庫查看並確認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無誤,原告旋即將系爭車輛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308元。

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乃因被告對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不當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原告當時不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先前係以訴外人劉峻宏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即一審為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24號、二審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之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另案訴訟),原告於另案訴訟二審審理時經撤回起訴後,始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5,3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08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惟梅姬颱風颱風太大,且原告之系爭車輛遭掉落之屋瓦砸中,不一定係遭被告之系爭房屋屋瓦所砸。

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又附合於建築物內部之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等及附合於建築物外部屋頂等處之樓梯、屋瓦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自為建築物之一部。

且參諸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191條立法理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

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

基此,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係基於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本身之風險,為課予其所有人較重之侵權行為責任,而將由此而生之損害,推定係因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有過失,以致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造成之損害(亦即:設置或管理欠缺推定、因果關係推定、過失推定等三重推定),即將原應由受損害人負擔該設置或管理欠缺、因果關係與過失之舉證責任,由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擔。

換言之,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應舉證證明其就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其欠缺與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無過失,而推翻上開推定,始能認為其無須對受損害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經查:⒈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系爭房屋與原告居住之上址3號房屋相鄰,訴外人林民宜居住之上址2號房屋則與訴外人王小蓮居住之上址6號房屋相鄰(系爭房屋、上址3號房屋此二戶房屋,則位於上址2號房屋、上址6號房屋此二戶房屋之對面;

下合稱前開四戶房屋),先前均為同一建商於88年間興建完成,當時前開四戶房屋三樓樓頂前方均有相同樣式之屋瓦(即如卷附現場相片所示被告系爭房屋三樓樓頂前方之屋瓦);

另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到來時,置放在原告之上址3號房屋範圍內(即一樓門前露天停車空間)之系爭車輛,有遭掉落之屋瓦砸中而致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頂及左後門柱等處受損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前開四戶房屋之現場相片、系爭車輛受損之現場相片及系爭車輛送廠修繕之偕聖實業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等件附於本院卷及另案訴訟案卷可按,並據訴外人林民宜、王小蓮均以證人身分於另案訴訟二審法院勘驗現場時結證在卷,此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⒉前開四戶房屋於88年間興建完成後,原告之上址3號房屋屋瓦曾經有掉落情形,原告遂將上址3號房屋屋瓦拆除,嗣後訴外人王小蓮約於100年或101年間亦將上址6號房屋屋瓦拆除,最後訴外人林民宜亦於104年間將上址2號房屋屋瓦拆除,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僅被告之系爭房屋屋瓦尚未拆除;

被告之系爭房屋屋瓦,係本件事故發生後、產生本件賠償爭議,被告嗣後始將系爭房屋屋瓦拆除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前開四戶房屋之現場相片附於本院卷及另案訴訟案卷可稽,且經訴外人林民宜、王小蓮均以證人身分於另案訴訟二審法院勘驗現場時結證明確。

再綜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被告之系爭房屋其中一部分屋瓦遭梅姬颱風吹落後之屋頂狀況(見另案訴訟一審卷第12、18頁)及系爭車輛遭掉落屋瓦砸中之該破裂屋瓦樣式,與系爭房屋之屋瓦樣式相符等情以觀,足認梅姬颱風吹落被告之系爭房屋屋瓦後,原告之系爭車輛確係遭系爭房屋該掉落之屋瓦砸中而致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頂及左後門柱等處受損。

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不一定係遭被告之系爭房屋屋瓦所砸乙節,並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雖以梅姬颱風太大等語置辯,且依本院卷附中央氣象局就梅姬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梅姬颱風發警報期間各測站最大風速及最大陣風分布圖、颱風強度劃分表、蒲福風力級數表,固堪認梅姬颱風乃為中度颱風(即接近颱風中心最大風速每秒32.7公尺至50.9公尺),及梅姬颱風入侵臺灣本島期間,臺中市梧棲地區之最大風速為每秒33.5公尺,並曾出現最大陣風風速每秒57.2公尺及17級強陣風【依陸上應用之蒲福風力級數表,10級風以上(即每秒24.5公尺以上)可能發生樹被風拔起、建築物有相當之破壞等情形】。

然能否逕以被告之系爭房屋屋瓦遭梅姬颱風之強風吹落為由,據此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已該當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要件,甚且逕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屬因不可抗力所致?其答案應為否定,說明如次:⑴不可抗力,係指行為人不能預見或雖能預見亦無法抗拒之外部事實。

不可抗力,並非客觀現象描述之自然科學概念,而是要實現一定法律規範目的之概念。

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角度言,旨在確定行為主體在多大之範圍內,應對自然現象等外在原因引發之損害負責。

準此,應將該客觀現象(本件即梅姬颱風吹落被告之系爭房屋屋瓦)、行為主體之作為或不作為(本件即被告對系爭房屋屋瓦管理、維護之作為或不作為)及相應之損害(本件即原告之系爭車輛因遭系爭房屋掉落之屋瓦砸中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結果)相互聯結而為整體觀察、評價,在個案中結合具體案情及利益衡量,始能彰顯不可抗力法律規範之意義。

再者,不可抗力並非靜態概念,而係隨著科技進步、經濟發展而不斷變化之動態概念。

隨著當今科技之進步及經濟之發展,提高了人類認識自然與防範風險之能力,很多原來在古代、前人所無法預見之自然災害及可能造成之損害,現在則能預見;

原來在古代、前人所無法避免及克服之損害,現在則能以較低之成本與合理之措施加以防範,故「不可抗力」此一概念之外延,亦應隨著科技進步及經濟發展而逐漸縮小,始屬妥適。

基此理解,界定不可抗力之要件,所謂不能預見,應指行為人不能合理預見某類客觀現象及其造成之損害;

所謂雖能預見亦無法抗拒,應指行為人無法採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某類客觀現象及其損害之發生,合先敘明。

⑵經查:①臺灣之颱風季多發生在每年的四月到十一月,其中又以七、八、九月(即夏季、秋季)次數最多,且中央氣象局在各別颱風侵襲臺灣、發布颱風警報之前,均會先對外發布颱風消息、颱風路徑潛勢及暴風圈侵襲機率等相關資料,並適時先後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此為一般通常之人所周知之事實。

且前開四戶房屋於88年間興建完成後,與被告之系爭房屋具有相同結構、外觀之其餘三戶房屋,原告之上址3號房屋屋瓦先前曾有掉落情形,原告遂將上址3號房屋屋瓦拆除,嗣後訴外人王小蓮、林民宜亦先後各將上址2號房屋屋瓦、上址6號房屋屋瓦拆除乙節,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訴外人王小蓮、林民宜等人顯係為避免各該房之屋瓦掉落,可能造成他人乃至自己之財產或人身權利之損害,始會以自費支出之方式將各該房屋屋瓦拆除。

於此情形,與原告、訴外人王小蓮、林民宜等人處於相同房屋結構、外觀條件之被告,亦應能合理預見系爭房屋屋瓦可能因遭入侵臺灣之颱風強風吹落而造成他人財產或人身權利之損害,堪以認定。

②再者,梅姬颱風入侵臺灣而發生本件事故後,前開四戶房屋之建築物本體並未受梅姬颱風影響而受有損壞,此綜參前揭現場相片即明,足見被告事前倘採取將系爭房屋屋瓦拆除之作為,對於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實益。

且衡諸原告、訴外人王小蓮、林民宜等人均以自費支出之方式將各該房屋屋瓦拆除之舉止作為,顯見其等三人經斟酌損益、利弊取捨(即比較:a.拆除各該房屋之屋瓦、但須自行負擔拆除成本;

b.未拆除各該房屋屋瓦、但屋瓦可能因颱風等外力因素掉落而造成他人財產或人身權利之損害)後,均認為選擇將屋瓦拆除並自行負擔拆除成本,仍較有利於己。

則均同為理性自利一般通常之人之被告,亦應採取與原告、訴外人王小蓮、林民宜相同之選擇加以防範,始屬妥適。

再佐以前揭卷附之中央氣象局就梅姬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可知中央氣象局於105年9月25日夜間即已發布梅姬颱風之海上颱風警報,自中央氣象局最初發布梅姬颱風之颱風消息、颱風路徑潛勢及暴風圈侵襲機率起,迄至105年9月25日夜間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時止之該段循序漸進期間,堪認被告仍有將系爭房屋屋瓦拆除加以防範之機會等情以觀,則被告實能採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堪認定。

③綜上,被告既能合理預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且能採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則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非屬因不可抗力所致,甚為明確。

此外,被告對於其已該當前述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依前開說明,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且查,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乙節,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即明,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9月2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約1年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05,308元,固據原告提出偕聖實業有限公司之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為證。

惟觀諸前開務維修費清單之內容,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31,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69,755元,至於前開務維修費清單記載委託費用5,000元部分,難認係屬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該5,000元自應予剔除。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31,753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6,95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1,753×0.369=11,717,第1年折舊後價值31,753-11,717=20,036;

第2年折舊值20,036×0.369×(5/12) =3,081,第2年折舊後價值20,036-3,081=16,955】,加計前揭工資69,755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為86,710元(計算式:16,955+69,755=86,710),堪以認定。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6,71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前揭86,71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6年9月22日寄存送達,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

經10日即106年10月2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6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710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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