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511,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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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11號
原 告 林南海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 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林北海
訴訟代理人 林陳寶娘
被 告 林杰志
訴訟代理人 林松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北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編號A所示之農作物(面積95.7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鐵皮地上物(面積7.24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農作物(面積6.34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前揭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北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元。

被告林杰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農作物(面積17.35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前揭附圖編號D所示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杰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北海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告林杰志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北海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被告林杰志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楷哲前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191.94平方公尺)成立訴訟上和解(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其中分割出同段第1027之4地號土地(面積448.93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及訴外人林楷哲共有(即原告、訴外人林楷哲之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39,被告林北海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18、被告林杰志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4),嗣後訴外人林瑞玲於103年間買受訴外人林楷哲之前揭應有部分100分之39,並於103年5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此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林瑞玲,惟被告林北海自102年1月23日起迄今,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編號A所示之農作物(面積95. 7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鐵皮地上物(面積7.24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農作物(面積6.34平方公尺)(前揭附圖編號A、B、C面積合計109.3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甲地上物)之坐落土地;

及被告林杰志自102年1月23日起迄今,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農作物(面積17.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乙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均係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用該等土地,已妨害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被告抗辯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兩造及訴外人林楷哲曾約定附圖所示之道路現況位置(下稱前開道路現況位置)中之與系爭土地相鄰(即同段第1022地號等地號)、為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部分,台糖公司倘未請求返還其所有前揭供現況道路之土地,原告就不能強制要求被告林北海、林杰志將各占用使用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移除並返還該等坐落土地乙節,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準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北海將系爭甲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甲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及請求被告林杰志將系爭乙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乙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再者,被告林北海、林杰志分別無權占有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基礎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100分之39,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之下列不當得利:⑴被告林北海部分:102年2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合計新臺幣(下同)5,374元【即:①自102年2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為2,870元(計算式:232元/平方公尺×109.31平方公尺×10%÷12×35個月×應有部分100分之39=2,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為2,184元(計算式:256元/平方公尺×109.3 1平方公尺×10%÷12×24個月×應有部分100分之39=2,184元);

③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期間為320元(計算式:224元/平方公尺×109.31平方公尺×10%÷12×4個月×應有部分100分之39=320元),①+②+③=5,374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82元(計算式:224元/平方公尺×10%×109.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39÷12月=80元)。

⑵被告林杰志部分:102年2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合計2,843元【即:①自102年2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為455元(計算式:232元/平方公尺×17.35平方公尺×10%÷12×35個月×應有部分100分之39=455元);

②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為336元(計算式:256元/平方公尺×17.35平方公尺×10%÷12×24個月×應有部分100分之39=336元);

③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期間為52元(計算式:224元/平方公尺×17.35平方公尺×10%÷12×4個月×應有部分100分之39= 52元),①+②+③=2,843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乙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3元(計算式:224元/平方公尺×10%×17.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39÷12月=13元)。

並聲明:㈠被告林北海應將系爭甲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甲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林杰志應將系爭乙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乙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林北海應給付原告5,347元,及自107年5月22日民事更正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

㈣被告林杰志應給付原告2,843元,及自107年5月22日民事更正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乙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元。

二、被告抗辯: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兩造及訴外人林楷哲曾約定前開道路現況位置中為屬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部分,台糖公司倘未請求返還其所有前揭供現況道路之土地,原告就不能強制要求被告林北海、林杰志將各占用使用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移除並返還該等坐落土地。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下列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和解筆錄等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函附之附圖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⒈兩造及訴外人林楷哲前於102年1月23日就同段第1027地號土地(面積14191.94平方公尺)成立訴訟上和解(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448.9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及訴外人林楷哲共有(即原告、訴外人林楷哲之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39,被告林北海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18、被告林杰志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4),嗣後訴外人林瑞玲於103年間買受訴外人林楷哲之前揭應有部分100分之39,並於103年5 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此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林瑞玲。

⒉系爭甲地上物【即附圖編號A所示之農作物(面積95. 7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鐵皮地上物(面積7.24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農作物(面積6.34平方公尺)】之坐落土地,為被告林北海占有使用。

⒊系爭乙地上物【即附圖編號D所示之農作物(面積17.35平方公尺)】之坐落土地,為被告林杰志占有使用。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者,得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自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起迄今,被告林北海占有使用系爭甲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被告林杰志則占有使用系爭乙地上物之坐落土地,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依前開說明,被告林北海、林杰志就其等各占有使用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

且查,觀諸前揭卷附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和解筆錄,並無任何台糖公司倘未請求返還其所有前開道路現況位置之土地,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林北海、林杰志將各占用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移除並返還該等坐落土地之相關約定。

此外,被告林北海、林杰志對於其等各占有使用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等取得該占有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北海將系爭甲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甲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及請求被告林杰志將系爭乙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乙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

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⒈被告林北海係無權占用系爭甲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被告林杰志則係無權占用系爭乙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已如前述,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被告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北海、林杰志各返還因占有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

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迄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未到期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且其答辯聲明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元、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元、自107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24元,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在卷可按;

再參諸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現況為鋪設柏油之道路,東側之系爭土地其餘部分有蔬菜、鐵皮屋、農田等地上物乙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按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林北海無權占用系爭甲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即面積合計109.31平方公尺)、被告林杰志無權占用系爭乙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面積17.35平方公尺),均應按系爭土地前揭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適當。

準此,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即106年8月21日繫屬本院,此觀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即明)回溯五年範圍內起算,主張:⑴被告林北海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3,232元【即:①自102年2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為1,731元(計算式:232元/平方公尺×109.31平方公尺×6%÷12×35個月×應有部分100分之39=1,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為1,310元(計算式:256元/平方公尺×109.31平方公尺×6%÷12×24個月×應有部分100分之39=1,310元);

③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期間為191元(計算式:224元/平方公尺×109.31平方公尺×6%÷12×4個月×應有部分100分之39=191元),①+②+③=3,232元】,及自107年5月2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北海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48元(計算式:224元/平方公尺×6%×109.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39÷12月=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林杰志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513元【即:①自102年2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為275元(計算式:232元/平方公尺×17.35平方公尺×6%÷12×35個月×應有部分100分之39=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為208元(計算式:256元/平方公尺×17.35平方公尺×6%÷12×24個月×應有部分100分之39=208元);

③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期間為52元(計算式:224元/平方公尺×17.35平方公尺×6%÷12×4個月×應有部分100分之39=30元),①+②+③=513元】,及自107年5月2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杰志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乙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8元(計算式:224元/平方公尺×6%×17.3 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39÷12月=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北海將系爭甲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甲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及請求被告林杰志將系爭乙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乙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回復原狀之前揭相同請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北海將系爭甲地上物【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農作物(面積95.7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鐵皮地上物(面積7.24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農作物(面積6.34平方公尺)】移除,並將系爭甲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及請求被告林杰志將系爭乙地上物【即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農作物(面積17.35平方公尺)】移除,並將系爭乙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北海給付原告3,232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元;

及請求被告林杰志給付原告513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乙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元,為屬有據,亦應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就被告林北海部分,為占用系爭甲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207,689元(計算式:1,900元/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09.31平方公尺=207,689元);

就被告林杰志部分,為占用系爭乙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2,965元(計算式:1,900元/平方公尺×面積17.35平方公尺=32,965元)】,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僅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敗訴部分極其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即由被告林北海、林杰志各按占用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價額(詳前揭第四點所述)之比例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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