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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複代理人 賴韋廷
原告與被告王展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上被告王展偉住址僅載明「住不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被告王展偉最新戶籍謄本,並依法補正被告之住址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王展偉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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