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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21號
原 告 王清源
王銘祥
王柏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原 告 王許蔭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城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陳拾德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被 告 陳富雄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柯翠霞 住同上
被 告 陳富盛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黃陳雅琴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陳雅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陳許秀女 住臺中市○○區鎮○街000號
陳燕燕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陳鶯鶯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3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靜芬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津惠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陳莉莉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陳依婷 住臺中市○○區鎮○街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似伊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琬琪 住臺中市○○區鎮○街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克錩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蔡振榮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
之9
蔡敏宏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蔡麗姬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陳林玉蝶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各為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中系爭第1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王銘祥、王柏霖(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系爭第1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王清源(應有部分為全部);
系爭第109、114、117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王許蔭(應有部分均為全部);
下合稱系爭土地】。
緣訴外人李圈先前於民國48年間因積欠訴外人陳林玉蝶新臺幣(下同)1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又系爭債務之存續期間自48年2月26日起至48年8月25日止),系爭土地遂於48年3月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陳林玉蝶供作系爭債務之共同擔保(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後,訴外人陳林玉蝶於56年9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陳林玉蝶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拾德、陳富雄、陳富盛、黃陳雅琴、陳雅珠、陳許秀女、陳燕燕、陳鶯鶯、陳靜芬、陳津惠、陳莉莉、陳依婷、陳似伊、陳琬琪、蔡克錩、蔡振榮、蔡敏宏、蔡麗姬等18人(下合稱被告陳拾德等18人),而系爭債務之清償期已於48年8月25日屆至,迄今已逾50年,期間被繼承人陳林玉蝶及其繼承人均未向訴外人李圈或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且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規定,系爭債務之消滅時效期間,自前揭清償期屆至起算15年即:業於63年8月2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繼承人陳林玉蝶及其繼承人未於前揭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起算五年即:68年8月2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為繼承登記後始得予以塗銷。
為此,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蔡振榮、陳富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 辯:被告不了解被繼承人陳林玉蝶當時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借 錢之過程,本件原告之主張還要查證。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陳拾德、陳富盛、黃陳雅琴、陳雅珠、陳許秀女、陳燕 燕、陳鶯鶯、陳靜芬、陳津惠、陳莉莉、陳依婷、陳似伊、 陳琬琪、蔡克錩、蔡敏宏、蔡麗姬等1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第125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林玉蝶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林玉蝶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在卷可按。
且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於48年8月25日屆至,則自此時起算即陳林玉蝶得對訴外人李圈行使系爭債務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已於63年8月25日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且被繼承人陳林玉蝶及其繼承人未於前揭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起算五年即:68年8月2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而消滅,堪以認定。
茲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予塗銷,對原告各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為繼承登記後始得予以塗銷。
而被繼承人陳林玉蝶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拾德等18人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據此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35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然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予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本件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
準此,本件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及│權利種類│設定權利│扺押權共│抵押權登記原│抵押權人及其│
│ │ │其應有部分│ │範圍 │同擔保債│因、日期、收│債權額比例 │
│號│ │ │ │ │權額 │件字號 │ │
├─┼───────┼─────┼────┼────┼────┼──────┼──────┤
│ │臺中市清水區高│原告王銘祥│抵押權 │8460分之│新臺幣 │設定登記、登│被繼承人陳林│
│ │美中段第105地 │、王柏霖,│ │288 │10,000元│記日期:民國│玉蝶(債權額│
│1 │號土地(面積98│應有部分各│ │ │ │48年3月3日、│比例:全部)│
│ │6.63平方公尺)│為2分之1 │ │ │ │清地字第 │ │
│ │ │ │ │ │ │000427號 │ │
├─┼───────┼─────┼────┼────┼────┼──────┼──────┤
│ │臺中市清水區高│原告王清源│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2 │美中段第106地 │,應有部分│ │ │ │ │ │
│ │號土地(面積 │全部 │ │ │ │ │ │
│ │1515.68平方公 │ │ │ │ │ │ │
│ │尺) │ │ │ │ │ │ │
├─┼───────┼─────┼────┼────┼────┼──────┼──────┤
│ │臺中市清水區高│原告王許蔭│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美中段第109地 │,應有部分│ │ │ │ │ │
│3 │號土地(面積 │全部 │ │ │ │ │ │
│ │383.26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清水區高│原告王許蔭│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美中段第114地 │,應有部分│ │ │ │ │ │
│4 │號土地(面積 │全部 │ │ │ │ │ │
│ │197.47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清水區高│原告王許蔭│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5 │美中段第117地 │,應有部分│ │ │ │ │ │
│ │號土地(面積 │全部 │ │ │ │ │ │
│ │1221.74平方公 │ │ │ │ │ │ │
│ │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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