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525,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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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黃鋒榮(即被繼承人陳阿春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中之土竹造及木石磚造一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面積為108.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乃為被繼承人陳阿春所有。

又系爭房屋因遭被告無權占用,且原告為被繼承人陳阿春之遺產管理人,為保存被繼承人陳阿春遺產之必要,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再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回溯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二、被告抗辯: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有數棟,被繼承人陳阿春之系爭房屋,僅為其中一棟建物,被告居住使用之位置乃為另一木石磚造二層樓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面積為132.35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不同,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查,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有數棟,被繼承人陳阿春之系爭房屋僅為其中一棟建物,被告居住使用之位置乃為另一木石磚造二層樓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面積為132.3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房屋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且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民國106年12月2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復本院函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稅籍資料(含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及平面圖資料【即除系爭房屋外,尚包括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被告之房屋)及其他第三人之房屋在內】甚明,自難認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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