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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蔡耀德
訴訟代理人 紀傑元
被 告 陳麗金
陳麗卿
陳榮輝
陳榮國
陳茂盛
陳茂棠
陳麗粧
陳麗娟
陳麗眞
陳徐紫媚
陳璋
陳亨德
陳惠津
陳宗陔
陳郁彬
陳俐伶
陳瀅如
陳聖婷
陳韋志
陳碧雲
陳美雲
陳淑雲
戴陳美月
陳彩蓮
陳廷桂
陳正道
陳正池
陳正煌
陳琮璘
陳琮瓏
林枝水
施枝明
陳讚同
陳培立
王美省
陳振松
陳怡君
陳怡娜
蔡文華
蔡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美省、陳振松、陳怡君、陳怡娜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陳榮鐘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茂盛、陳茂棠、陳麗粧、陳麗娟、陳麗眞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陳郭蔭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文華、蔡玉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陳素雲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戴陳美月、陳彩蓮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陳連生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麗金、陳麗卿、陳榮輝、陳榮國、陳茂盛、陳茂棠、陳麗粧、陳麗娟、陳麗眞、陳徐紫媚、陳璋、陳亨德、陳惠津、陳宗陔、陳郁彬、陳俐伶、陳瀅如、陳聖婷、陳韋志、陳碧雲、陳美雲、陳淑雲、戴陳美月、陳彩蓮、陳廷桂、陳正道、陳正池、陳正煌、陳琮璘、陳琮瓏、林枝水、施枝明、陳讚同、陳培立、王美省、陳振松、陳怡君、陳怡娜、蔡文華、蔡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擔保判決分割共有物分割所生之補償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並設定權利人陳榮鐘已於105年5月17日死亡,被告王美省、陳振松、陳怡君、陳怡娜為其繼承人;
設定權利人陳郭蔭已於105年4月10日死亡,被告陳茂盛、陳茂棠、陳麗粧、陳麗娟、陳麗眞為其繼承人;
設定權利人陳素雲已於104年1月12日死亡,被告蔡文華、蔡玉玲為其繼承人;
設定權利人陳連生已於106年8月14日死亡,被告戴陳美月、陳彩蓮為其繼承人。
因原告就擔保之補償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224元已為提存清償,擔保債權已消滅。
為此,爰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麗金、陳麗卿、陳榮輝、陳榮國、陳茂盛、陳茂棠、陳麗粧、陳麗娟、陳麗眞、陳徐紫媚、陳璋、陳亨德、陳惠津、陳宗陔、陳郁彬、陳俐伶、陳瀅如、陳聖婷、陳韋志、陳碧雲、陳美雲、陳淑雲、戴陳美月、陳彩蓮、陳廷桂、陳正道、陳正池、陳正煌、陳琮璘、陳琮瓏、林枝水、施枝明、陳讚同、陳培立、王美省、陳振松、陳怡君、陳怡娜、蔡文華、蔡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又所擔保者僅係過去或抵押權設定當時所發生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之債權,如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時,即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提存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原告之提存清償已不復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其依附。
茲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予塗銷,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為繼承登記後始得予以塗銷。
而被告王美省、陳振松、陳怡君、陳怡娜;
陳茂盛、陳茂棠、陳麗粧、陳麗娟、陳麗眞;
蔡文華、蔡玉玲;
戴陳美月、陳彩蓮尚未各就其被繼承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美省、陳振松、陳怡君、陳怡娜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陳榮鐘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茂盛、陳茂棠、陳麗粧、陳麗娟、陳麗眞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陳郭蔭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文華、蔡玉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陳素雲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戴陳美月、陳彩蓮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陳連生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並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
┌───────┬────┬────┬────┬──────┬───────┐
│土地坐落 │權利種類│設定權利│擔保債權│抵押權登記原│ 抵押權人及其 │
│ │ │範圍 │總金額 │因、日期、收│ 債權額比例 │
│ │ │ │ │件字號 │ │
├───────┼────┼────┼────┼──────┼───────┤
│臺中市沙鹿區福│普通抵押│ 2∕10 │新臺幣 │設定登記、登│陳麗金 │
│至段366地號土 │權 │ │2,224元 │記日期:民國│陳麗卿 │
│地 │ │ │ │104年10月20 │陳榮輝 │
│ │ │ │ │日、普登字第│陳榮國 │
│ │ │ │ │112285號 │陳茂盛 │
│ │ │ │ │ │陳茂棠 │
│ │ │ │ │ │陳麗粧 │
│ │ │ │ │ │陳麗娟 │
│ │ │ │ │ │陳麗眞 │
│ │ │ │ │ │陳徐紫媚 │
│ │ │ │ │ │陳璋 │
│ │ │ │ │ │陳亨德 │
│ │ │ │ │ │陳惠津 │
│ │ │ │ │ │陳宗陔 │
│ │ │ │ │ │陳郁彬 │
│ │ │ │ │ │陳俐伶 │
│ │ │ │ │ │陳瀅如 │
│ │ │ │ │ │陳聖婷 │
│ │ │ │ │ │陳韋志 │
│ │ │ │ │ │陳碧雲 │
│ │ │ │ │ │陳美雲 │
│ │ │ │ │ │陳淑雲 │
│ │ │ │ │ │王美省 │
│ │ │ │ │ │陳振松 │
│ │ │ │ │ │陳怡君 │
│ │ │ │ │ │陳怡娜 │
│ │ │ │ │ │蔡文華 │
│ │ │ │ │ │蔡玉玲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565∕2224 │
│ │ │ │ │ ├───────┤
│ │ │ │ │ │戴陳美月 │
│ │ │ │ │ │陳彩蓮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72∕2224 │
│ │ │ │ │ ├───────┤
│ │ │ │ │ │陳廷桂: │
│ │ │ │ │ │423∕2224 │
│ │ │ │ │ ├───────┤
│ │ │ │ │ │陳正道: │
│ │ │ │ │ │188∕2224 │
│ │ │ │ │ ├───────┤
│ │ │ │ │ │陳正池: │
│ │ │ │ │ │189∕2224 │
│ │ │ │ │ ├───────┤
│ │ │ │ │ │陳正煌: │
│ │ │ │ │ │188∕2224 │
│ │ │ │ │ ├───────┤
│ │ │ │ │ │陳培立: │
│ │ │ │ │ │34∕2224 │
│ │ │ │ │ ├───────┤
│ │ │ │ │ │陳讚同: │
│ │ │ │ │ │34∕2224 │
│ │ │ │ │ ├───────┤
│ │ │ │ │ │施枝明: │
│ │ │ │ │ │160∕2224 │
│ │ │ │ │ ├───────┤
│ │ │ │ │ │林枝水: │
│ │ │ │ │ │160∕2224 │
│ │ │ │ │ ├───────┤
│ │ │ │ │ │陳琮瓏: │
│ │ │ │ │ │105∕2224 │
│ │ │ │ │ ├───────┤
│ │ │ │ │ │陳琮璘: │
│ │ │ │ │ │106∕22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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