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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蔡天翔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 人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林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被告係委由訴外人張嘉賢代理被告簽約)並於民國106年8月5日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除當場交付定金1萬元予被告外,原告並於106年8月8日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29萬元,及原告於同年月9日經向台新銀行貸款撥付20萬元予被告,買賣價金50萬元已全部付清。
惟因系爭機車為中古車,具有瑕疵需要修復,兩造嗣於同年8月26日協商,由原告將系爭機車送請訴外人奇銲重機企業社檢測、估價其修復費用,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超過10萬元,則被告同意退車還錢,經奇銲重機企業社檢測估價後,認定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高達225,919元,兩造遂於106年9月9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前揭買賣價金中之45萬元。
則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45萬元之利益,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為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系爭機車為為中古車,原告購買系爭機車時有看車、試車,原告事後才說系爭機車須維修,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就系爭機車應負保固維修責任,本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先前向被告購買為屬中古車之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50萬元,兩造(被告係委由訴外人張嘉賢代理被告簽約)並於106年8月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該買賣價金50萬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匯款單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嗣於106年8月26日協商,由原告將系爭機車送請訴外人奇銲重機企業社檢測、估價其修復費用,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超過10萬元,則被告同意退車還錢,嗣經奇銲重機企業社檢測估價後,認定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225,919元,兩造遂於106年9月9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前揭買賣價金中之4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銲重機企業社估價單、兩造間106年9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參諸兩造間之前開LINE對話(即18時31分至18時39分間之兩造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就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買賣價金究為45萬元或47萬元經討價還價後,兩造係以被告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45萬元而達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實堪認定。
依前開說明,兩造既於106年9月9日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45萬元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45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5萬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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