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536,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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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36號
原 告 林志明
被 告 九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6年8月15日106年度司票字第5329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以其持有原告及訴外人林浚豐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本票一紙(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另案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329民事裁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實際上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真正,原告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前揭106年度司票字第5329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本件係因訴外人林浚豐因向被告租車期間發生事故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即訴外人林浚豐之簽名、指印各一枚部分,乃訴外人林浚豐當被告的面親簽姓名及蓋指印,當時被告要求訴外人林浚豐需請家長出面處理,被告並要求林浚豐開車載被告回訴外人林浚豐住處,但訴外人林浚豐不願意,事隔一小時後林浚豐持系爭本票回到被告公司時,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即有原告之簽名一枚,訴外人林浚豐向被告稱其父親即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會幫忙處理。

基此,系爭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即原告之簽名一枚部分,應係原告所簽立。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以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經准許在案(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29號),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實際上並非原告所簽發等情,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之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參諸系爭本票上之「林志明」簽名一枚既非原告本人在被告面前所親簽,再綜核比對系爭本票上「林志明」簽名一枚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其姓名「林志明」,以肉眼觀察,無論於筆勢、筆順、勾勒、字體等書寫特徵二者均互有不同,顯難認系爭本票上之「林志明」簽名一枚確係原告所親簽。

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前揭106年度司票字第5329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林浚豐    │105年12月19 │600,000元 │105年12月20 │WG0000000 │
│          │日          │          │日          │          │
│林志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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