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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540號
原 告 陶螢緹
被 告 黃世孟
訴訟代理人 林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7年6月2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本件因仍有後述事項未臻明確,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原告應於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陳報到院,繕本(含證物影本)請逕寄送被告: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即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下同】,其基地即占用而坐落在原告所有同段第177地號土地之確切面積為何?
(二)原告另應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第一類謄本,含全部之所有權人)及自民國106年起迄今之異動索引資料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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