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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45號
原 告 鄭賜安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陳侶揚律師
尤姵云
被 告 林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主張略以:原告因授權訴外人卓淑芬轉交被告作為購買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買賣價金之預付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
惟本件買賣契約許多契約之點皆意見相左,原告表示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亦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署姓名或用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並本件未完成簽約程序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經撕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始未成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求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抗辯: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系爭支票並作為買賣之定金,係因原告其後反悔不買,原應沒收該定金,嗣後原告委由其親家母温世寶與被告達成解約協議,由被告返還其中60,000元,原告並放棄其他權利,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兩造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固非法所不許。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345條、第248條、249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就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買賣過程係為:原告與證人卓淑芬同時去看系爭房地,原告寫委任授權書交付證人卓淑芬,說他有喜歡,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證人卓淑芬去談看看。
當時開價是498萬元。
後在賣房地現場,被告說440萬元太低了,證人卓淑芬當場打電話問原告,原告說460萬元可以成交。
460萬元的價格是原告自己講的,被告也同意,嗣後原告又說太貴了,又跟被告講說要降價,降價為450萬元。
460萬元部分並沒有寫契約書,但是價格及標的物,雙方都同意,後來降價為450萬元,也是雙方都同意,有寫契約書。
簽約價是450萬元,已經談妥價錢及買賣標的物,原告以他兒子名義買,契約書裡面有載明,訂金30萬元如原告反悔,由被告沒收,如被告反悔加倍返還。
後來原告反悔,但支票已由代書陳美珍交付被告作為定金,契約書後來雙方自己講和解,原告要證人陳美珍把契約書撕毀之事實,業據證人卓淑芬及陳美珍均於本院結證屬實,核並與原告提出之委任授權書及被告提出之解約協議暨解約金返還書記載內容相符,亦有該授權書及返還書在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
則兩造既就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最終以450萬元成交,並已書立契約書,系爭支票並已交付被告作為買賣之定金,系爭建物及其土地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53條、345條及第248條之規定,自已成立。
嗣後原告反悔,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已不得請求返還,嗣原告委由其親家母温世寶前往商談和解事宜,並由被告兌領系爭支票返還其中6萬元予温世寶,並載明原告此方放棄所有法律訴訟權利,則原告就系爭支票之權利,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亦已因和解而消滅。
原告猶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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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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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6年10月27 │300,000元 │BVB0000000│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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