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王美省、陳振松、陳怡君、陳怡娜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
- 二、被告陳茂盛、陳茂棠、陳麗粧、陳麗娟、陳麗眞應將原告所
- 三、被告蔡文華、蔡玉玲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
- 四、被告戴陳美月、陳彩蓮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
- 五、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考量債務清償之性質,爰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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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48號
原 告 紀俊能
紀俊哲
紀俊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傑元
被 告 陳麗金
陳麗卿
陳榮輝
陳榮國
陳茂盛
陳茂棠
陳麗粧
陳麗娟
陳麗眞
陳徐紫媚
陳璋
陳亨德
陳惠津
陳宗陔
陳郁彬
陳俐伶
陳瀅如
陳聖婷
陳韋志
陳碧雲
陳美雲
陳淑雲
戴陳美月
陳彩蓮
陳廷桂
陳正道
陳正池
陳正煌
陳琮璘
陳琮瓏
林枝水
施枝明
陳讚同
陳培立
王美省
陳振松
陳怡君
陳怡娜
蔡文華
蔡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美省、陳振松、陳怡君、陳怡娜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陳榮鐘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茂盛、陳茂棠、陳麗粧、陳麗娟、陳麗眞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陳郭蔭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蔡文華、蔡玉玲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陳素雲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戴陳美月、陳彩蓮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陳連生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擔保判決分割共有物(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確定民事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本件即訴外人紀靖雄、紀蔡色嬌應各按該判決所示比例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而各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抵押人各為訴外人紀靖雄(即普登字第112283號之抵押權登記部分)、紀蔡色嬌(即普登字第112287號之抵押權登記部分);
就前開法定普通抵押權二者,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嗣後均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5分之1)。
又系爭抵押權之其中一權利人陳榮鐘已於105年5月17日死亡,被告王美省、陳振松、陳怡君、陳怡娜為其繼承人;
另一權利人陳郭蔭已於105年4月10日死亡,被告陳茂盛、陳茂棠、陳麗粧、陳麗娟、陳麗眞為其繼承人;
另一權利人陳素雲已於104年1月12日死亡,被告蔡文華、蔡玉玲為其繼承人;
另一權利人陳連生已於106年8月14日死亡,被告戴陳美月、陳彩蓮為其繼承人。
因訴外人紀靖雄、紀蔡色嬌分別就擔保之補償總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111元、1,111元均已為提存清償,擔保債權已消滅。
為此,原告爰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又所擔保者僅係過去或抵押權設定當時所發生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之債權,如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時,即應准予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再者,抵押人將抵押之不動產讓與第三人取得後,即脫離抵押關係,該抵押權即存在於抵押權人與第三取得人之間。
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07條、第326條定有明文。
清償提存者,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
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是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債權人因故未能受領時,該項抵押債務於債務人將債務額提存時,即生清償效力,此時,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亦因無所附麗而併同消滅。
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為繼承登記後始得予以塗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提存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美省、陳振松、陳怡君、陳怡娜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陳榮鐘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茂盛、陳茂棠、陳麗粧、陳麗娟、陳麗眞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陳郭蔭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文華、蔡玉玲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陳素雲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戴陳美月、陳彩蓮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陳連生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35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然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予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本件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
準此,本件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考量債務清償之性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抵押人紀靖雄、紀蔡色嬌二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及辦理提存明細,均相同)
┌─────┬────┬───┬───┬────┬──────┬───────┐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權利種│設定權│擔保債權│抵押權登記原│ 抵押權人及其 │
│ │ │類 │利範圍│總金額 │因、日期、收│ 債權額比例 │
│ │ │ │ │ │件字號 │ │
├─────┼────┼───┼───┼────┼──────┼───────┤
│臺中市沙鹿│紀俊哲、│均各為│均各為│均各為新│登記日期:均│陳麗金 │
│區福至段第│紀俊哲、│普通抵│10分之│臺幣1,11│各為民國104 │陳麗卿 │
│366地號土 │紀俊甫 │押權 │1 │1元 │年10月20日 │陳榮輝 │
│地(面積 │(應有部│ │ │ │ │陳榮國 │
│2.95平方公│分均各為│ │ │ │登記字號:各│陳茂盛 │
│尺) │15分之1 │ │ │ │為普登字第11│陳茂棠 │
│ │) │ │ │ │2283號(即紀│陳麗粧 │
│ │ │ │ │ │靖雄部分)、│陳麗娟 │
│ │ │ │ │ │第112287號(│陳麗眞 │
│ │ │ │ │ │即紀蔡色嬌部│陳徐紫媚 │
│ │ │ │ │ │分) │陳啟璋 │
│ │ │ │ │ │ │陳亨德 │
│ │ │ │ │ │登記原因:均│陳惠津 │
│ │ │ │ │ │各為法定 │陳宗陔 │
│ │ │ │ │ │ │陳郁彬 │
│ │ │ │ │ │ │陳俐伶 │
│ │ │ │ │ │ │陳瀅如 │
│ │ │ │ │ │ │陳聖婷 │
│ │ │ │ │ │ │陳韋志 │
│ │ │ │ │ │ │陳碧雲 │
│ │ │ │ │ │ │陳美雲 │
│ │ │ │ │ │ │陳淑雲 │
│ │ │ │ │ │ │王美省 │
│ │ │ │ │ │ │陳振松 │
│ │ │ │ │ │ │陳怡君 │
│ │ │ │ │ │ │陳怡娜 │
│ │ │ │ │ │ │蔡文華 │
│ │ │ │ │ │ │蔡玉玲 │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 │282∕1111 │
│ │ │ │ │ │ ├───────┤
│ │ │ │ │ │ │戴陳美月 │
│ │ │ │ │ │ │陳彩蓮 │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 │35∕1111 │
│ │ │ │ │ │ ├───────┤
│ │ │ │ │ │ │陳廷桂: │
│ │ │ │ │ │ │212∕1111 │
│ │ │ │ │ │ ├───────┤
│ │ │ │ │ │ │陳正道: │
│ │ │ │ │ │ │94∕1111 │
│ │ │ │ │ │ ├───────┤
│ │ │ │ │ │ │陳正池: │
│ │ │ │ │ │ │94∕1111 │
│ │ │ │ │ │ ├───────┤
│ │ │ │ │ │ │陳正煌: │
│ │ │ │ │ │ │94∕1111 │
│ │ │ │ │ │ ├───────┤
│ │ │ │ │ │ │陳培立: │
│ │ │ │ │ │ │18∕1111 │
│ │ │ │ │ │ ├───────┤
│ │ │ │ │ │ │陳讚同: │
│ │ │ │ │ │ │18∕1111 │
│ │ │ │ │ │ ├───────┤
│ │ │ │ │ │ │施枝明: │
│ │ │ │ │ │ │79∕1111 │
│ │ │ │ │ │ ├───────┤
│ │ │ │ │ │ │林枝水: │
│ │ │ │ │ │ │79∕1111 │
│ │ │ │ │ │ ├───────┤
│ │ │ │ │ │ │陳琮瓏: │
│ │ │ │ │ │ │53∕1111 │
│ │ │ │ │ │ ├───────┤
│ │ │ │ │ │ │陳琮璘: │
│ │ │ │ │ │ │53∕11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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