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552,2018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52號
原 告 陳乃華
被 告 精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1、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給付票款,被告亦置之不理。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8,7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付    款   人       │
│    │            │即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                    │
├──┼──────┼───────┼─────┼─────┼──────────┤
│1   │106年7月19日│106年7月19日  │300,000元 │AZ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
│    │            │              │          │          │分行                │
├──┼──────┼───────┼─────┼─────┼──────────┤
│2   │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5日  │500,000元 │AZ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
│    │            │              │          │          │分行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