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561,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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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61號
原 告 陳明峯
被 告 黨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8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可樂」、「劉智遠」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民國104年9月9日,在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後,隨即通知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04年9月14日中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絡原告,偽稱原告涉及刑事詐欺案件,要求原告移轉帳戶內現金至指定之監理機構保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57分許,在桃園市蘆竹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被告於獲悉款項匯入後,隨即於同日16時57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再於同日17時1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後全數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則交予「可樂」。

又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

綜上,被告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原告遭詐騙之事情發生過程,並不知情。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0萬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0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就其前揭遭詐騙30萬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3日(見105年度附民字第587號卷第4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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