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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被 告 王百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債權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通知公告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3,126元,及其中149,93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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