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61,2017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61號
原 告 謝文能
被 告 廖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760-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7分之6,被告之權利範圍為7分之1。

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為消滅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爰訴請裁判分割,而予以變價或分由原告取得等語。

二、被告答辯:原告之訴駁回。當初被告向前手購買同段1761地號土地,為供同段176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乃向原告購買系爭1760-1地號土地之持分,並協議供為道路通行使用,既經協議供為道路使用,則被告不同意分割,而應繼續維持共有及供為道路使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

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823條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而共有之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即不得分割(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58年台上字第24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學說亦認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基於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如界標、界牆、共有的道路)之情形。

(三)經查,系爭1760-1地號土地乃係於105年6月23日由原告依分割前之同段176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使用現況,提出分割申請,將原供道路使用之位置自同段176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1760-1地號土地,原告旋於同年7月21日將所分割而出之系爭176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取得,而形成共有一節,有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原告復自承之所以分割土地及移轉持分,係為使被告取得通行權(見原告106年4月6日陳報狀)。

又依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1760-1地號土地確係供為道路使用,且為被告所有之同段176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所必經之唯一通路,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客觀上足認系爭1760-1地號土地業經共有人協議將之供為道路使用。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有之同段1761地號土地可改走同段1759地號土地日後分割後所留設之6米道路一語。

惟查,同段1759地號土地現仍為共有之狀態,原告自承其對同段1759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尚未經法院為任何終局之判決,亦未有任何判決判定可供被告所有之同段1761地號土地通行使用。

是原告所稱被告可改走同段1759地號土地之6米道路一語,純係原告個人之主觀期待及規劃,而非土地之使用實況。

(五)系爭1760-1地號土地既係由原告依分割前之同段176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使用現況位置予以分割而出,並為使被告取得通行權,而將所分割出之系爭176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取得共有,系爭1760-1地號土地目前復係供為被告所有之同段176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所必經之唯一通路,自無從逕依原告單方所認無再作為道路使用之必要一語,而違反土地現有之使用目的及共有人間之約定而分割之。

至系爭1760-1地號土地日後若確無再供為巷道使用之必要時,亦應由全體共有人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作為巷道使用之協議後,始得再行分割。

(六)基上各情,本院因認系爭1760-1地號土地,係屬約定供為道路使用之共有土地,且依其使用之目的,亦不能分割。

加以原告復表示如由其分得系爭1760-1地號土地之全部權利範圍,其僅願設定存續期間為1年之地役權給被告,此項期間短於民法第823條所定之約定不分割期限五年或三十年期間,尚不足以保護被告對系爭1760-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

四、綜上所述,系爭1760-1地號土地既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規範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原因,而屬現況不能分割之土地,此所稱之「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1760-1地號土地,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