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65,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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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65號
原 告 陳盈萱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被 告 溫文慶
訴訟代理人 陳秀菊
複代理人 張育嘉 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上午,駕駛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自治路路口右側欲左轉自治路時,應注意而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被告同向駕駛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一蹠骨骨折脫臼,併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肇事後本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卻未賠償即有消極之不當得利,原告自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之損害,與被告消極不當得利間,具有利益移轉之軌跡,被告自有不當得利應返還該利益與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5935元、機車修理費用11400元、交通費用20550元、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合計45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源自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之車禍事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權時效為2年即至105年12月3日時效消滅,原告遲至106年1月9日始向鈞院起訴,已罹消滅時效。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件中,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援引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顯有違誤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電話錄音及整理對話文件所載,其通話日期分別為104年1月4日、2月24日,足認原告於104年1月4日已實際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至遲於106年1月3日時效即已完成。

而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月9日始向本院起訴,有其起訴狀上收狀章可參。

是縱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2年之時效而消滅,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仍得拒絕給付。

又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逾民法第197條2年之時效而消滅,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5935元、機車修理費用11400元、交通費用20550元、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合計457885元之不當得利。

惟依民法第197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74號民事裁判可參。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所請求者,核屬原告所受之損害金,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從而,原告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935元、機車修理費用11400元、交通費用20550元、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合計45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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