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66,2017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葉政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097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6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東西八路口,因未注意前方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周鴻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1643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權職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單、估價單、發票、相片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