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71,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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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博揚
法定代理人 李雅惠
被 告 林子胤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6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

詎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期間原告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於105年6月17日裁定由其妻李雅惠為其監護人),系爭租約經公證,有逕受強制執行條款,原告本可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返還房屋,但基於情誼,多次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迄至105年11月7日始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並返還系爭房屋。

系爭租約於105年1月5日租期屆滿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下列不當得利:⒈被告於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期間,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系爭租約每月租金20,000元、十個月合計200,000元(下稱系爭20萬元)之利益;

⒉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即:105年9月份水費190元、瓦斯費186元、1樓電費3,324元、2樓電費2,162元,合計5,862元;

及105年11月份水費248元、1樓電費1,930元、2樓電費729元,合計2,907元【就前開合計8,769元(5,862+2,907=8,769),下合稱系爭水電瓦斯費】之利益;

⒊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之清潔費6,400元、招牌拆除費5,000元之利益,以上合計為220,169元。

惟被告以系爭租約之租期係於105年11月5日始屆滿為由,於同年30日給付原告租金60,000元,並扣除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被告給付之押金60,0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0,169元。

二、原告否認系爭租約自105年1月5日屆期後視為不定期限租約。

蓋系爭租約之租期於自105年1月5日屆滿後,被告並無繼續繳納租金之行為,原告亦無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亦無收受被告所給付之租金。

核與民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

退步言,縱使系爭租約成為不定期租約,原告自亦得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20萬元之租金。

三、至被告主張抵銷裝潢拆除費用15,000元,於法無據,因該裝潢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附著物,拆除後並無經濟價值,原告為求整體建築之完整,並被告保留,免除被告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系爭拆除費用之收受者為訴外人洪清松,被告應向其主張返還,並非原告。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租約原來約定之租期於105年1月5日屆滿後,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為之使用收益,而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反而於105年10月及11月間以「有關房租的部分,從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10月5日,共計九個月,壹拾捌萬元整,麻煩妳(即被告)先支付」、「房租是一直照算喔」等語LINE訊息通知被告。

被告於受領上開通知及催告意思表示後,即開立面額60,000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5年11月30日、票號為TAA0000000、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交付原告並經提示兌現,以此方式給付原告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租認契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雖依民法第45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然依土地法第100條及第103條規定,對於土地及房屋之承租人特別加強保護,非可隨時終止租約。

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土地法應優先民法適用,即房東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規定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二、退步言,倘認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所做之裝潢,於105年11月7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原告前,被告本即雇工欲拆除回復原狀,且已以現金支付拆除費用15,000元予訴外人洪清松,是原告一再表示仍有留用之必要,而要被告勿全拆,保留部分裝潢為原告所使用,此可見原告所傳之LINE訊息,足見原告主觀認定被告所交還之系爭房屋內裝潢無須回復原狀,仍可使用而予以接收,因此由被告代墊之拆除費用15,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以此筆裝潢拆除費用15,000元抵銷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自104年1月6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租金為每月20,000元,被告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交付原告60,000元作為保證金(押金),嗣原告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於105年6月17日裁定由其妻李雅惠為其監護人;

又被告於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於105年11月7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並返還系爭房屋;

另被告於105年11月間開立面額60,000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5年11月30日、票號為TAA0000000、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交付原告後,業經原告提示兌現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系爭租約及其公證書(即原證二)、前開60,000元支票兌付資料(即被證二)在卷可按,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兩造對於系爭租約關係何時終止,互有爭執。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期間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如前述,且參諸卷附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雅惠間於105年10月及11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即被證一),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雅惠迄至105年10月、11月間猶向被告表示「有關房租的部分,從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10月5日,共計九個月,壹拾捌萬元整,麻煩妳(即被告)先支付」、「房租是一直照算喔」等語,堪認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5日屆滿後,原告除未為表示反對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外,且以出租人身分自居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依前開規定,系爭租約於105年1月5日租期屆滿後,系爭租約於105年1月6日至105年11月5日期間仍繼續存立而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並經兩造於105年11月7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並返還系爭房屋時,就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合意於105年11月5日終止,堪以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11月5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業已消滅、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尚無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經查:㈠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期間仍繼續存立,有如前述。

則被告於該段期間乃基於系爭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屋。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系爭20萬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需繳納之稅捐,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此觀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甚明。

依該約定之旨意,堪認被告占有使用房屋期間所生之水電瓦斯等日常生活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並無繳納之義務。

又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係由原告代繳105年9月份、同年11月份之系爭水電瓦斯費即8,769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等繳費單據為證,堪認屬實。

則被告就系爭水電瓦斯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水電瓦斯費之損害,亦堪認定。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水電瓦斯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之清潔費6,400元、招牌拆除費5,000元乙節,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之支出單據憑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又承租人交付之押租金,其性質乃擔保承租人租金債務之支付,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即可就押租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即出租人對於押租金,負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出租人於其債權受清償前,不負返還之義務。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期間,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原告之十個月租金即系爭20萬元,原告僅收受前開60,000元支票之票款,被告尚積欠其餘140,000元之租金,且被告就其業已給付原告其餘140,000元租金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租約之租金140,000元,應堪認定。

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前揭140,000元租金,扣除被告給付系爭租約之保證金(押金)6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其系爭租約之租金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被告固舉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被證一)、系爭房屋裝潢現況(被證三)及訴外人洪清松書立之領款收據(被證三)為證,據此主張其支付訴外人洪清松之15,000元,得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

惟為原告所否認。

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且觀諸訴外人洪清松之領款收據內容,堪認就訴外人洪清松、被告間所約定拆除系爭房屋該等裝潢之工程款150,000元,乃為訴外人洪清松、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訴外人洪清松於實際未施作該等裝潢工作之情形下,訴外人洪清松自被告處收受150,000元之法律效果為何,核屬被告得否依其與訴外人洪清松間之前揭契約關係,另對訴外人洪清松主張之問題,自難認該150,000元係屬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8,769元(即系爭水電瓦斯費8,769元及系爭租約之租金80,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9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各依不當得利、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8,769元(即系爭水電瓦斯費)、80,000元(即系爭租約之租金),合計88,769元,及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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