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7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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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73號
原 告 林坤烈
被 告 廖萬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92年10月31日,惟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且縱有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簽發,到期日92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12萬元之本票1紙,僅係其證據方法,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本件原告消費借貸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而原告係於105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其支付命令收狀章可參,是本件原告消費借貸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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