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77,2017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7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劉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86元,及(一)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民國95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二)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98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1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借款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者,即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被告嗣自95年2月8日起即未依期繳款,計欠帳款117,986元及利息未償。

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玆因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

為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含約定條款)、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信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7,986元,及(一)自95年1月3日起至95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二)自95年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三)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原告所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