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8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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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82號
原 告 紀威羽
被 告 陳素琴
訴訟代理人 蔡坤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相比鄰,係採用共同壁工法之連棟式建築。

被告於105年5月間,沿用原告出資興建之4樓共同壁增建4樓,得以免去興建一整面,依臺北市建築共同壁規則第5條:「一方使用他方已成立共同壁,以負擔工料費之半數為原則」,被告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24756元。

又被告於施工期間,混凝土大規模潑灑於原告之屋瓦、牆面及採光罩,甚至二度砸破原告採光罩,目前只有破掉的部分被修復,其餘混凝土造成之汙染並未清除,清潔及復原費用為121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13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臺中市建築物造價標準表公文、共同壁及清潔、復原費用計算表、原告92年支付共同壁費用等件為證。

惟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共同壁: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

依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所稱「共同壁」並未構築在兩造所有房屋中心線上,原告援引臺北市建築共同壁規則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工料費之半數124756元,即無理由。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混凝土汙染並未清除照片所示,拍攝時間為105年6月15日,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應付票據及照片所示,被告於105年9月10日4樓增建完工,已僱工將混凝土汙染清除。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混凝土汙染清除及復原費用1210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共同壁」工料費之半數124756元及混凝土汙染並未清除之清潔及復原費用為12100元,合計13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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