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8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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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84號
原 告 郭素梅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 人 劉育廷律師
林宛柔
被 告 林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事關係。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10時2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峰汽車修配場」欲拿物品交予被告,被告正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清理車廂,見原告上車,兩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原告推倒,原告因而自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之安全門階梯上跌落於地,致原告有頭部及頰部3×3公分皮下血腫、3×2公分撕裂傷、第4及第5頸椎半脫位、左手肘5×1公分擦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傷害罪,業經本院另案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所受前開傷害,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兩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原告推倒,原告因而自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之安全門階梯上跌落於地,致原告有前開傷害;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傷害罪,業經本院另案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推倒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

則被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兩造曾為同事關係,且依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兩造之年所得收入非高,其中原告名下有汽車;

又原告為國中肄業、經濟小康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斟酌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非輕、對原告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前揭8萬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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