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8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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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87號
原 告 吳麗蘭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被 告 游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即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彭全斌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67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他人所偽造,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票上「吳麗蘭」不是我簽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參。

本件發票人即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對此,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32號偵查卷證,訴外人彭全斌於105年11月5日偵查時供稱:「本票上吳麗蘭名字是我簽的。」

、「問:你以吳麗蘭名義簽發本票有無得到吳麗蘭同意或授權?答:沒有。」

,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他人所偽造,堪信為真實。

從而,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本  院  裁  定  案  號│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102.11.14 │150000元│103.11.14 │105年度司票字第167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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