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88,2018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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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錦環
法定代理人 林木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金成間因106年度沙簡字第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以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193,589元【計算式:①系爭第946地號土地面積711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900元×原告應有部分4950分之29=57,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②系爭第946之8地號土地面積179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900元×原告應有部分4950分之29=14,577元;
③系爭第946之27地號土地面積889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900元×原告應有部分4950分之19=47,431元;
④系爭第946之50地號土地面積138 1方公尺×原告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900元×原告應有部分4950分之19=73,681元;
57,900+14,577+47,431+73 ,681=193,58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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