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9,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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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9號
原 告 邱信雄
被 告 鄭火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清水區紫雲段第746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

又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即原告所有之同段第2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上址226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同段第163建號建物【該建物係坐落在與系爭土地相鄰即被告所有之同段第748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上址224號房屋】相鄰。

而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邱吳絹先前於民國57年11月3日向被告之父母即訴外人鄭添福、鄭吳雪鴻購買兼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重測前臺中市○○鎮○○○段○000○0號地號土地後,被告於61年8月1日向原告之母邱吳絹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0元(前後分為兩次各為8,000元),作為上址226號、224號房屋間之共同壁建築費用,當時並簽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下稱前開使用共同壁約定),由雙方共同出資建築共同壁且有一半牆壁是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嗣後被告曾改建上址224號房屋並因而損及原告之上址226號房屋,且被告不理會原告之抗議,因此兩造產生不愉快,原告向原臺中縣政府(嗣後99年臺中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投訴,被告因而懷恨在心,原告後來改建上址226號房屋時不讓原告使用該共同壁,原告遂乃另行建築牆壁使用,故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之共同壁(即紅線為牆壁,兩紅線中間所夾之黑線為牆壁中心之共同壁,其中前開黑線以北之牆壁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前開黑線以南之牆壁係坐落在同段第748地號土地上;

下稱系爭共同壁)為屬兩造所共有,此依兩造間嗣後另於105年11月17日所簽立共同壁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甚明確。

則被告既不願供原告共同使用系爭共同壁,當然應將最初興建系爭共同壁之建築費用返還原告,並應將系爭共同壁中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及將該部分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應返還前開共同壁建築費用,因當初被告收取費用時,是以當時建築費用每坪為8,000元,收取兩坪建築費用共計16,000元,現在建築費用已漲到每坪80,000元,物價指數為十倍,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160,0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為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系爭共同壁中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及將該部分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系爭共同壁中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及將該部分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依被告與原告之母邱吳絹於60年3月間簽立之前開使用共同壁約定,可知系爭共同壁中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位置部分,係依系爭土地及同段第748地號土地之界址中線而建築,並非無權占有。

且依兩造嗣後另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足見被告就系爭共同壁亦為有權使用其中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之牆壁位置。

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下列事實,有系爭土地、同段第74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段第217、163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附之附圖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

又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即原告所有之同段第217建號建物(即上址226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同段第163建號建物【該建物係坐落在與系爭土地相鄰即被告所有之同段第7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上;

即上址224號房屋】相鄰。

⒉被告、原告之母邱吳絹於60年3月間有簽立前開使用共同壁約定。

⒊兩造於105年11月17日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⒋系爭共同壁有部分位置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即附圖所示紅線為牆壁,兩紅線中間所夾之黑線為牆壁中心之共同壁,其中前開黑線以北之牆壁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前開黑線以南之牆壁係坐落在同段第748地號土地上)。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倘占有人就該占有有正當權源者,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或除去,於此範圍內,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該土地。

經查,原告主張最初建築上址226號、224號房屋間共同壁之緣由、兩造間先前因改建上址226號、224號房屋之紛爭,固據原告提出被告向邱吳絹收取共同壁費用之收據、建造雜項執照申請書、拆除執照申請書、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被告、原告之母邱吳絹於60年3月間簽立之前開使用共同壁約定在卷可按。

然兩造嗣後於105年11月17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載明:「當乙方(即指被告,下同)重建時,須付甲方(即指原告,下同)48,085元」、「屆時共同壁之所有權歸被告。

(過戶)」、「除本協議書價金外,甲、乙雙方不得另行請求因共同壁延伸之任何費用」等語明確,足見兩造間先前就系爭共同壁縱使存有爭議,亦為兩造於105年11月17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所取代。

此外,原告對於兩造自105年11月17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迄今被告另有重建房屋之情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被告爾後另行重建房屋之條件成就前,被告自屬有權在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共同壁,原告負有容忍之義務。

準此,被告基於有效存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而使用系爭共同壁,就系爭共同壁中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位置部分,被告核屬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或除去,且該占有乃為有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亦與「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系爭共同壁中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及將該部分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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