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簡聲,14,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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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楷峻
相 對 人 吳耀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68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4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惟不合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之「法院」亦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

又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本票1紙(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17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該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相對人對聲請人已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據此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4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下亦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下亦稱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170號確定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即上開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承辦股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件及相對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130萬元,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可能因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損失之利率,以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應屬合理;

復參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21,000元(計算式:1,300,000×6%×(2+10/12)=221,000)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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