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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陳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樹林間確認界址事件(106年度沙簡字第
322號),聲請退還裁判費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此項訴訟之內容,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322號判決確認K…L…M黑色點線為界址提起上訴,核屬於不動產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1,500,000元×(1+1/10)=1,650,000元,依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元},聲請人認應依土地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退還裁判費,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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