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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洪麗華即烜烜莉承攬工作社
相對人 李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6917元,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5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2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5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053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6年度沙簡字第2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
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639元「計算式:19萬元×5%×(2+10/12) =26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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