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補,103,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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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吳燕三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內容是否完整亦不明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4元(依卷附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本件原告以已死亡共有人(即兼括「吳板」在內等已死亡之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部分,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並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附上同數量之繕本)。

三、原告應查報系爭三筆土地(詳附表所示)迄今是否仍有扺押權(含最新抵押權登記情形),而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經共有人對該等扺押權人告知訴訟之情事(如為肯定,併具狀對該等扺押權人告知訴訟)。

原告並應提出系爭三筆土地最新之土他項權利登記謄本(需含抵押權人完整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及該等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坐落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第147之2、178之21、178之24地號土地即: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3,900元×【(前開第147之2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92分之1)+(前開第178之21、178之24土地面積各8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均各為96分之1)】=2,8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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