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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113號
原 告 陳文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該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654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在該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71,952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訛,故原告本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671,952元。
依前開說明,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671,9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6,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6,38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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