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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127號
原 告 林志遠
原 告 林文姿
兼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澤宏
原告與被告廖永申等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訴之聲明不明,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依原告較為明確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歸還使用收益營利價金,合計200,000元」及訴之聲明二、「被告應立即停止違法情事,停止不法收取地下水費、停止不法營利」所載,因訴之聲明二尚無法正確核定其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於併計訴之聲明一20萬元後,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5萬元,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其餘第一審裁判費則待原告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後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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