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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134號
原 告 陳光燦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樹根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被告孫樹根、孫地龍、孫柏峯、孫柏村、孫柏林、孫鶴兒、孫翁翠、孫美容、孫清吉、孫庚申、孫厚生、孫火榮、孫木卿、孫清木、孫增貴、孫登科、孫缽詞、孫家慶、孫家祥、孫瑞明、孫忠鄉、孫莉理、孫茹芳、孫枝水、孫清雲、孫聽旺、孫丁木、孫英惟、孫振家、孫銘宏、孫炎森、孫振鋒、孫水霖、孫財源、孫振育、孫仲源、孫忠復、孫木盛、孫榆棓、孫錫福、孫慶森、孫慶良、孫椿棓、孫根土、孫金進、孫一榮、孫夜助、孫清興、孫添發、孫逞佑、孫典論、張錦孌、陳孫忠、孫銓源、孫建宗、孫志仲、孫金樹、孫信輝、孫昭仁、孫旭輝、孫銘松、孫嘉宏、陳天賜、孫木發、孫木林、孫有諒、孫秀戀、孫秀勤、孫秀美、林冠宇、孫木村、周碧珠、孫志卿、孫榮茂、孫木財、孫瑞芳、孫宏翔、陳仕委、藍鏵茵、孫福枝最近戶籍謄本。
如有死亡者,應提出該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撤回該死亡者之訴訟,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
二、提出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臺中市大肚區王田段90-1、90-3、90-5、90-7、90-11、90-13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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