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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2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陳佳佩即陳美伶
被 告 陳姵妤即陳佑青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代位訴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
惟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他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該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該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亦即以代位所請求之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之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代位訴請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價值,核定為1,128,700元(內含土地公告現值725,200元及建物課稅現值403,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尚不足10,087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87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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