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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32號
原 告 徐秀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
裁判費: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9萬元,然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中除主張修車費14萬元及精神損害5萬元外,另稱受有自車損日起至獲賠修復日止按日以1,000元計算之交通費。
但卻未於訴之聲明中一併列計,前後不符。
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陳明本件訴訟之正確請求內容,究係19萬元?抑或另含交通費損失?又其正確金額若干?另原告主張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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