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46號
原 告 曾懷嫻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建宇即大
佑實業社、被告陳素月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7713號),惟被告二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1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