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補,6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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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68號
原 告 胡慧英
沈東保
沈益豐
沈東順
被 告 許廖鳳
訴訟代理人 許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即系爭第14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120平方公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2,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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