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補,97,2018032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97號
原 告 童偉誠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青律師
連冠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童謀寬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

如共有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經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中共有人童潮未據原告提出其相關之戶籍謄本,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亦經函覆:童潮取得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業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之15年保存期限,已依規辦理銷毀在案,是以歉無從提供案卷供佐,亦有該所民國106年8月25日清地資字第1060008682號函在卷可佐,已未能認童潮年籍資料及其確實之住居所為何?已無法為合法之送達,當亦無法為有效之判決;

而徵之童潮係於36年6月1日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登記,並其同輩之人即童朝根之父童湖乃生於民國前25年,早已死亡,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童朝根之繼承系統表及童湖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童潮現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應提出被告童潮之戶籍謄本或童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二、原告所列共有人童許金葱其配偶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配偶應繼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配偶無繼承權,是否撤回該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