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訴,3,2018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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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訴字第3號
原 告 謝文能
被 告 謝朝籐
訴訟代理人 謝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方公尺)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D所示之磚造瓦頂平房(面積依序各為70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合計13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揭編號C、D所示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5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之其中二位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49;

被告及訴外人盧金生等人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18分之1)。

又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所有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C、D所示之磚造瓦頂平房(面積依序各為70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合計13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係無正當合法權源而長年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即面積合計131平方公尺,下同)。

為此,原告爰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821條及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再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即105年12月20日繫屬於法院)回溯五年以內期間(即100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787元(其中100年12月2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期間為5元;

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之期間為每年155元,四年合計620元;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20日之期間為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面積合計13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之不當得利合計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地貌皆為祖先傳承至今,經過多代繼承,左鄰右舍皆有宗親關係,一直以來和睦相處,彼此照顧,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49後,對兼括被告在內等亦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實無理由。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下列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附之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06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⒈原告、被告系爭土地之其中二位共有人(原告係於101年10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有部分1800分之49,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

被告及訴外人盧金生等人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18分之1)。

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即附圖編號C、D所示之磚造瓦頂平房(面積依序各為70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合計131平方公尺)】。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者,得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乃坐落在其與原告等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即131平方公尺)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

且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準此,分管契約之訂定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應有共有人「全體」之合意,始成立。

經查,被告所辯前揭情詞,未據被告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已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且,縱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亦難認被告業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得分管使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取得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占有,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堪予憑採。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

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⒈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已如前述,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被告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

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迄至返還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日止之未到期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且其答辯聲明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原告係於101年10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有部分1800分之49,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乙節,有如前述。

又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2元,105年1月之前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68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

且參諸系爭土地為建地,被告之系爭房屋乃為磚造瓦頂平房之建物,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家,對外由文昌路2段376巷之道路對外通行,此觀前揭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甚明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即131平方公尺)期間,應自101年10月26日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49時起,按系爭土地前揭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01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之不當得利合計1,033元(101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部分為772元:(原告應有部分1800分之49×680元/平方公尺×131平方公尺×年息10%×3年=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原告應有部分1800分之49×680元/平方公尺×131平方公尺×年息10%×365分之67(即67日)=45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部分為261元(原告應有部分1800分之49×752元/平方公尺×131平方公尺×年息10%×365分之355(即355日)=261元,合計為1,033元(772+261=1,033);

另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22元(原告應有部分1800分之49×752元/平方公尺×13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22元)】,為屬適當。

準此,原告在前揭範圍內,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之不當得利合計657元【即依原告之主張,101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之期間(計67日)為28元(155元×365分之36=28);

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均各為155元、155元、155元;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20日之期間為164元,合計657元(28+155+155+155+164=657)】,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49、成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前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即附圖編號C、D所示之磚造瓦頂平房(面積依序各為70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合計13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面積合計13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7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原告對被告謝朝籐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786,000元(即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合計13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6,000元/平方公尺=786,000元)】,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極其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即應依原告對被告謝朝籐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786,000元之比例,核算兼括裁判費在內等訴訟費用;

不包括原告對其他被告即謝耀村、謝耀春、昌金葉、劉峰旗等人所為請求(業已調解成立)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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